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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生毕业论文范文(3)篇

时间:2020-03-23  来源:爱科学  作者:

  【摘要】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这意味着为立法者提出了在民法上创制人身自由权的要求。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后者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基于侵害主体的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

  在近现代法上,自由是与生命、财产等并列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 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 人人生来并有权保持自由与平等。 第2条规定,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 自由、财产、安全 等权利。德国《基本法》第2条亦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自由,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的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

  在宪政国家,自由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治性自由。如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二是主要关系到个人的自由。如经济活动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个性发展自由、迁徙自由以及职业选择的自由等。【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3】

  自由权不仅是宪法上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的重要权利。在立法体例上,对于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予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四种 生活法益 。在这些 生活法益 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将这些自由权与已经得到承认的诸项人格权相提并论是没有疑虑的。【4】《日本民法典》第 710条、《韩国民法典》第75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195条亦有类似规定。二是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角度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条明确规定: 任何人的自由不受限制,并免于被搜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典还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了思想自由、行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婚姻自由等。《埃及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一章单设了 人身权利 一节,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从立法体例上看,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2015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其范围非常广泛,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现行法上的全部私权利,但并未列举自由权。2015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 人格权法 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建议稿将人身自由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虽然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

  综上所述,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与精神活动的自由。身体行动的自由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活动自由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例如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设立遗嘱的自由,以及选择住所、职业的自由等。但是,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已具有独立人格权地位的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其范围。

  加害人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救济,因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异。以下分别从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两个方面予以论述。

  如前所述,身体行动自由是指身体的行动不受非法的拘束或妨碍。身体行动自由意味着自然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身的活动或行动,因而法律须保障其行动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加害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加害人可以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无论加害人受到行政处罚还是构成犯罪,都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加害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的民事救济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实现。当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是有限度的,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且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机关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行动自由。例如法院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司法拘留,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实施了违法的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均可获得国家赔偿。二是作为自然人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例如为向债务人索债,债权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加害人采取强制治疗手段将自然人送往精神病医院;基于道德压力而被限制了自由,也属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例如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羞于离开浴池而无法行动即是。【49】对自然人身体行动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以该自然人无合理的方法离开受限区域为要件。例如房门被锁,但当事人可以从窗户逃出时,并不构成对自由的侵害。【50】又如,某人因过错引起交通堵塞,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他人自由,因为交通堵塞而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仅仅是不能开动其机动车,其身体的活动自由并没有受到妨害。

  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亦因上述侵害行为的类型而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国家机关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侵害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的情形,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于 替代责任 理论。责任基础在于雇佣关系本身,而不在于国家机关有无过错。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国家机关在任用上有无过错,若以国家机关的过错为归责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51】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来看,对人身权的侵害并不以国家机关的过错为要件。

  其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加害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的情形,则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这是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不同之处。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对身体行动自由权的保护均以过错为条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例如在荷兰,一个病人被没有过失的医生非法关进了精神病院,法院拒绝从原告的利益出发发展这一领域内的严格责任。【52】此外,自然人因为过失向警察作了错误的陈述而导致他人被捕,或者法院鉴定人在判断证明材料时发生误解以至于他人无辜被判刑,均可以构成对他人自由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许多国家为了保护证人与鉴定人的利益,都使用了公共利益原则,要求以证人与鉴定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53】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属于自由权的基本类型。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监禁。所谓非法监禁,是指一个人在既没有合法的授权也未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将另外一个人限制在一个有限的区域内。【54】这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形式完成。对原告而言,必须证明其人身、名誉及财产受到被告的胁迫,致使其产生合理的恐惧。被告的胁迫是否足够超越原告的意志,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需要考虑受限区域的大小、原告的年龄、经验、性别等因素。【55】非法监禁属于故意侵权行为,被告的过失、严重不负责等都不能构成非法监禁。在非因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情形,判断加害人是否构成对他人身体自由权的侵害,需要转换诉因,适用过失侵权行为法。一般认为,监禁必须是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如果被告仅仅阻止原告向某个方向行动,原告还可以朝其他方向自由行走的话,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监禁。如果还有明显的合理的出路,所实施的限制就是不完全的。如果一个已知的出路可能会给原告自身或其财产,或者给他人或者其财产造成损害,这个出路就不是合理的。例如,不能要求原告为了摆脱监禁取得自由而从一幢三层楼的楼顶上逃出。【56】

  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是否以受害人意识到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为要件,理论上存有较大的争议。我国学者对此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在受害时必须意识到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如果受害人在受害时没有感受到侵害行为,也没有伴随其他损害,则不认为存在损害事实。【57】因此,对睡眠者锁其门窗不使之觉醒外出,或者将精神病患者囚禁于山洞,均不属于侵害他人的自由;【58】但相反观点认为,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人身自由权的妨害,不问权利人是否遭受了损害,权利人都可以提起请求。【59】从比较法上看,依据英国法,剥夺他人自由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损害,这意味着英国法在非法监禁领域内不得不承认某种 权利 的存在,而证实这一权利存在的客观现实意义在于,即使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被监禁或扣留,其也有诉权。当然,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通常只能是名义的损害赔偿。【60】因此,原告不必知道其受到限制,一个人可以在其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被非法监禁。【61】但是美国法通常认为,原告当时必须意识到该限制的存在。《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5条规定,非法监禁的受害人应该意识到这一监禁或者因此受到损害。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而言,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

  自然人虽然享有身体行动的自由,但是在法定或约定情况下应当受到一定事由的限制,这种事由即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使法定权力。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身体自由。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措施而暂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方式是合理的,也不构成侵权。自助行为即是典型,虽然我国现行法上并未规定该制度,但实务上作为习惯法而存在。【62】二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束行为。监护人为了教育、管束和保护被监护人,可以对其实施暂时的限制身体行动自由的措施。这种暂时限制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实际上是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不认为是对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侵害。但监护人在实施限制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措施时,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三是当事人的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同意,可以对其身体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身体自由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行为人必须是善意的。【63】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其二,赔偿损害。自然人因身体行动自由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对于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5月发布的《关于20XX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42.33元。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侵害人身自由如何赔偿财产损失,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如果加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受害人通常是以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获得赔偿。【64】笔者认为,应当将身体健康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自由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其财产损失主要是因误工而损失的收入,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 如侵权行为针对个人自由,则赔偿仅应为受害人完全恢复自由之日止所未能获取的收入总额。 对此,在人格权法制定之前,法院可以类推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法》的解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则是其因失去或部分失去行动之自由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三,赔礼道歉。因为恶意行为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如前所述,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其所包涵的精神活动自由,本质上是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思决定自由。意思决定自由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思维决策自由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与限制。侵害他人意思决定自由的,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可以构成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以及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从民法的角度看,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与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情形不同。具体而言,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无疑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行为人因过失行为,例如劝告、通知、介绍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不应使其承担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侵权责任。 盖此等行为属于人们在交际上在所难免,为之者原无负担责任的意思,受之者本有决定行动的自由。若因劝告等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人与人之间将无温情可言。 【65】

  其一,欺诈和愚弄。欺诈和愚弄是指加害人故意以虚假的信息告知他人,使其在虚假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或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对其意思决定自由权构成侵害。以欺诈方法使受害人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的,例如以欺诈(包括胁迫)方法使受害人订立合同,受害人不仅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规定: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就是有关侵害意思自由的规定。【66】

  其二,胁迫。胁迫是指故意以给他人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为要挟,使其产生恐惧,从而作出与其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或有违本意的判断。《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在受害人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受害人不仅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即撤销权,而且享有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67】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之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受害人仍然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赔偿。

  侵害自然人精神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前者如因欺诈或胁迫而给作出错误意思决定的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后者主要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此外,严重的精神损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疾病,并随之而来发生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对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相同,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

  【2】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72~473页。

  【3】《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170页。

  【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目录。

  【6】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目录。

  【7】参见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群人身自由权纠纷案,(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判决书。

  【8】参见凌凡诉茶陵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15)茶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该类案件被视为行政赔偿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与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有关。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使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来自国家或其他团体的侵害而设定的基本人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而加以设定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国家机关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公法问题,自然人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私法问题。 但是,这两种区分在公法与私法的古典区别已经消失的今天,很难成立。对来自国家的人一格权侵害,只要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也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 【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9】参见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13日。

  【10】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页。

  【11】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12】参见张伯明诉被告嘉陵工业有限公司、姜吉群、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61号判决书。

  【13】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15年第1期。

  【14】实际上,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自由侵害案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完全不需要依据《宪法》创制司法解释来填补,只需要合理的论证,类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from 大学毕业生毕业论文范文(3)篇来自学优网即可,可惜最高人民法院更愿意作出司法解释,而较少通过对个案进行裁判的形式解释和发展法律。

  【1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9 ~ 430页。

  【1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17】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306页。

  【1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05~806页。

  【20】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6页。

  【21】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 兼论比较法研究中的体系意识》,《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22】参见冉克平:《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反思与我国人格权立法》,《法学》2015年第8期。

  【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 ~ 104页。

  【25】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页。

  【26】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8~239页。

  【2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推荐阅读:毕业论文。第148页、第149页。

  【28】参见杨立新:《自由权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济》,《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31】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4页。

  【3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

  【33】参见【美】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页。

  【35】参见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3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页。

  【37】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7页。

  【3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3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314页。

  【4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44】参见张红:《20世纪德国人格权法的演进》,《清华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20XX年2月)。

  【4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页。

  【48】参见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4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页。

  【64】参见罗某诉张某、苏某非法拘禁附带民事赔偿案,河南省漯河市(2015)源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65】同前注【49】,郑玉波书,第129页。

  【66】参见陈现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20XX年9月10日访问。

  中期报告(已完成的研究内容,所取得阶段性成果,下一步工作计划和研究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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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略管理在于创造和维持竞争优势。企业不仅要解决如何竞争以获得可持续优势的问题,还要考虑如何保持竞争优势使之可持续,而不是昙花一现。企业要实现对成长过程的有效控制,必须考虑导致企业成长失衡的主要因素,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企业成长是一个不断适应外部环境的过程。外部环境影响表现在:一是外部环境的影响是全局性的。企业必须关注对企业有全局性影响的要素,当这些要素发生变化时,企业整体战略必须进行变革以适应其变化。二是外部环境对成长影响是现在的、未来的,也是长期的。当战略环境要素变化时,企业的战略基础就会受到冲击,如果能洞察并抓住环境提供的机遇,就能在未来获得有利的战略地位并取得竞争优势;反之,如果对竞争对手及自身能力作出了不恰当的假设,忽视了环境的变化,往往会丧失有利的战略地位或失去良好的战略机会,而且这种损失是难以弥补的。三是外部环境是动态变化的。环境是一个动态体系,每个构成要素都是一个变量,都会直接或间接对企业造成影响。目前,发达国家已从工业经济社会发展到知识经济社会。对具有较低制造成本、但创新能力不强的我国企业来说,必须重新考虑成长战略,以应对环境变化带来的挑战。

  从某种意义上讲,战略是企业自身的资源和能力与外部环境相结合的结果。但在动态竞争环境下,更应强调充分利用资源和能力形成竞争优势来赢得稳定利润的增长空间。企业资源主要由财务资源、实体资源、人力资源、技术资源和品牌声誉所构成。在企业中,这些资源的可持续性是不一样的,可以分成短周期资源、标准周期资源和慢周期资源三种,真正帮助企业在长期水平上建立竞争优势的资源往往是标准周期和慢周期的资源,其中无形资源尤其是知识资源如专利、标准等在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由此,企业战略管理的一个重点就是要把更多的短周期资源转变为标准周期或慢周期的资源。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外部环境、竞争格局和技术创新等条件的变化,企业原先的资源可能会减少或消失,原先的能力也可能会弱化或消散。

  在战略管理过程中,企业往往很难确定较长时期的战略目标,最好的办法就是勾画出组织未来理想状态的广阔愿景来集中和引导企业的成长。有效愿景是企业为实现持续成长的目的所进行的远景描述,包括确定组织的目标和使命,运用多种生动的方法来阐明令人振奋的、富于吸引力的公司的未来组织状态以及公司发展的方向。有效的愿景应该是在了解顾客、供应商、合作伙伴的需求以及竞争对手的战略意图基础上形成的,它不仅有助于公司的成长,而且能够改变其竞争环境。哈曼和普拉哈拉德说:一种值得公司追求的愿景能在根本上改变某个产业的管理或竞争规则,重新划分产业之间的界线,或者开创新的竞争空间。一种有效的愿景不仅在战略上是合理的,而且必须能广泛引起人们情感上的共鸣。未来愿景应该转变为公司各部门、团体和个人的期望和行为。正是因为未来愿景具有内部和外部的导向特征,才凸显其在企业发展战略中应有的地位。

  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成长过程中不乏可选择的机会,而不是机会有限。企业决策者要在众多的机会和有限的注意力之间进行平衡,从中选择成长机会。战略边界就是针对为支持明确的企业战略而寻找机会的行为的一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将个人努力集中于组织优先考虑的事情;提供引导努力的短期目标和行为计划;提高效率和效果;使错误和不道德的行为最小化。例如,前通用电气董事长韦尔奇反复强调:通用电气公司将退出所有无法在市场上占据第一或第二位的业务。正如切斯特、巴纳德在其著作中所说,如果同时面临太多种机会,人们往往不知道该如何做出抉择,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事物加以限定,从而便于选择。在决定什么事应该做时,通常采用的办法就是寻找不应当这么做的原因。正是战略边界的确定,企业就拥有了更大的经营自由和成长空间,而不会为业务和战略的选择而摇摆不定。不论采取那种成长战略,战略边界确定是根本前提。

  企业战略实施的一个重要工具是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体系,好的战略需要通过与之适应的组织结构去维持。实践证明,不合时宜的组织结构必将对战略产生巨大的损害作用,它会使良好的战略设计变得于事无补。内部组织体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内部控制结构,包括产权结构、治理结构、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运作流程等正式要素。这些要素与非正式的要素,如员工、文化和竞争能力应该统一步伐、协调和协同来维持组织要素动态的结合,并促进员工的发展和组织的学习过程。只有这样,企业才会在没有过多风险的情况下向前发展。企业组织体系是根据企业战略而定的,它必须按照战略目标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采取何种组织结构,主要取决于企业决策者对战略结构含义的理解,取决于企业自身的条件和战略类型,取决于对组织适应战略发展标准的认识和关键性任务的选择。

  企业的成长、变革或创新都意味着风险。一般认为,风险是影响利润的未来经营环境中不确定因素的根源。美国沃顿商学院的一项研究指出,大多数危机往往源于战略层而非经营层。所以,在关注经营层次风险的同时,更要关注战略层次风险。从企业成长的角度来看,风险产生不仅与竞争、市场等外部因素有关,也与企业追求成长而实施的变革、创新等内部因素有关。康佳公司成长历程表明,企业战略风险主要包括创新风险、转型(扩张)风险和法律风险三类。创新风险包括技术与产品研发、组织结构变革、管理模式变革等方面的风险。转型(扩张)风险主要是指企业进行主营业务的战略调整或实施多元化扩张所带来的风险。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企业在市场抢占过程中所遭遇的反倾销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风险。这些风险构成了我国企业战略风险的主流。

  战略控制的传统方法是制定战略、执行战略和绩效评价。控制是基于绩效衡量和战略制定之间的一个反馈。这种控制方法以反馈方法为主,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终止之前,不会采取行动去修改战略、目标。当环境稳定且相对简单时,这种控制系统最为合适。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 现代 管理控制理论主要是强调了对内外部环境关注的重要性,这是因为一般的竞争环境变得更加不可预测和复杂。适应和预测内外环境的变化成为战略控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发展战略的假设、前提、目标及战略本身要不断地被监督、测试和评估。战略制定、战略执行和战略控制之间的关系是交互性的。

  要实现对企业成长的控制,就有必要对成长因素进行有效控制。为了保证控制的有效性,企业有必要对这些核心要素进行量化评价,以明确控制的重点。在实际操作中,可把核心要素细化或改进,也可以将构成要素纳入评价范畴。同时,对每个评价要素,可根据不同企业的情况设计相应权重,使评价结果更为合理。在这个基础上,企业可以构建合适的控制系统对这些影响因素加以影响,使之与企业的成长战略相吻合。例如,利用信念系统来明确愿景,规定基本的价值观、组织目标和指导方针,为企业成长提供动力和指导;利用边界控制系统界定战略发展领域,确定战略目标范围;信息监控系统对外部环境进行扫描(Scanning),对市场和需求趋势、竞争对手、法律政策进行监控;应用内部控制系统确保会计数据和财务数据的可靠性,以及应用行为控制系统确定关键绩效变量,通过激励与约束手段实现对员工行为的控制,等等。如何构建合理的成长控制体系,将另文分析。

  在企业起步阶段,由于规模小、组织结构和市场/服务流程简单,主要依靠会计系统来确保财务数据准确和财产安全。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管理制度、业务流程、权责体系等开始应用,通过行为控制系统来实现控制目的。进入企业成长后期,随着管理层次和幅度增大,分散授权并不利于整体控制,此时可通过价值观、管理理念等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信念系统来引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为集中企业注意力于既定战略,边界控制系统开始发挥作用。进入企业成熟期,严格的管理体系往往会导致官僚主义,外部环境带来的不仅是机会,竞争风险也在加剧。此时,信息监控和风险监控系统的强化将有助于企业成熟地度过危机。由此,控制系统相互协同以控制成长战略的实施,推动企业进入下一个循环成长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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