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自身创造性劳动产生的、具有个性的成果。独创性的标准在两大法系中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强调作品中作者的个性体现,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个人的智力创作”(personal intellectual creation)受著作权法保护[5],法国著作权法则规定“智力作品”(work of the mind)受到法律保护[6],简单扼要的定义中将个性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和尺度。而英美法系对于独创性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美国在1975年修改版权法之前,成文法中没有独创性的概念,其奉行的“额头流汗”原则仅要求具有劳动即可,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但后来随着商品经济和媒介产业的发展,美国在相关版权纠纷的案件中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独创性规定:“作为版权术语,创作性不仅意味着独立创作,而且意味着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7]”总体上看,独创性是作品的根本属性和必要条件,不仅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还要求作品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所需独创性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