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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施工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将成本控制过程贯穿于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强化和完善成本控制核算制度,充分调动工程项目全员的积极性。只有在加大成本控制力度的基础上,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才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建筑市场也逐渐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过渡,实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对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全面降低工程造价,进而使工程造价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市场的规范还不完善,政府对建设市场的监管缺乏经验,以及我国建筑市场供求不平衡的状态, 导致很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虚假招标,签订黑白合同。黑白合同的广泛存在诱发了大量工程款拖欠问题,直接牵涉到多角债、民工工资拖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一系列关系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威胁着建设市场的良性发展乃至生存。
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初步探究了黑白合同产生的原因、效力认定、并建设性的提出了消除黑白合同现象的思路。
20__年6月和8月,甲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乙公司签订了某住宅丙座d座及社区中心和某住宅e座f座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在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开始施工。20__年、20__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
20__年12月、20__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得到工程款1.46亿元,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己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惟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乙公司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自己工程款1.47亿多元。乙公司则辩称,两份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债务关系的体现。因为在20__年3月,甲公司为拿到工程项目,就向他们作出了垫资地上层、让利、对他们分包项目不收费等极为优惠的许诺,随后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__年5月,他们才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下协议招投标结果是为了办理开工证,中标价和合同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施工图纸定出后一个月再约定合同价。他们说,实际上招投标的文件是甲公司自己编制的,招投标活动由甲公司一手操办,参加投标的其实都是甲公司下属企业。因此,他们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尚欠的工程款应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确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备案合同中的价款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
这一类型的结算纠纷案在当前我国建设施工领域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有人专门提出问题: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
20__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人大报告》),第一次站在官方的角度提出了黑白合同这一现象。《人大报告》是这样报告黑白合同情况的: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检查组了解到这个问题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
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针对黑白合同这一现象提出一个准确的定义,它只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所谓的黑白合同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实现交易目的,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该登记、备案的合同仅作为登记、备案之用,而不作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其中登记、备案且不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白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工程招标中的黑白合同问题非常突出,危害很大,不仅相当普遍而且难以查处。要想解决该问题,我们必须分析清楚其形成的原因。从根本上讲,黑白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
从当前我国经济秩序的发展现状来看,目前缺乏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制观念和行为规范,加之整个社会投机和趋利的心理作用,使建筑市场交易秩序长期处在一个不良状态,这就为黑白合同的大量滋生提供了温床。此外,建筑市场供求关系极不平衡,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竞争激烈。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因而在招投标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违背伦理的败德行为。不少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施工方提出苛刻的要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的不平等合同条款。而同时,有的施工方在以低价位和优厚条件中标后再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白合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遵守《合同法》自不待言。但由于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其独特性,故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需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众所周知,现代社会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没有政府和
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严格的备案制,并要交纳相应的税费。因该类合同标的额巨大,税费也相当高昂,这体现了政府对此类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管旨在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证合同严格履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各占多大比重,尚没有成功模式可复制,只能依靠实践摸索。经济人自利的本性必然会趋使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逃避政府监管,规避政府税费,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黑白合同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给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诱发合同争议乃至诉讼等交易风险,加大交易成本。这种交易风险的不利后果,使得愈演愈烈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更加恶化,并直接牵涉到多角债、民工工资拖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一系列关系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合同的无效判定得出如下结论:合同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黑白合同,其表现形式有很多,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形,对于这些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要作具体分析:
(1)黑合同产生于白合同之前的情形,在实际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要求投标者承诺中标后按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作实际履行,另行按招投标之前约定的条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压低工程款或让施工单位垫资承包等;二是,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由施工单位串通一些关系单位与招标单位配合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并签订双方明确不实际履行的合同,或者干脆连招投标形式都不要,而直接编造招投标文件和与招投标文件相吻合的合同,用以备案登记而不实际履行。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那么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法律不可能承认其效力。
对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在这些地方,建设单位实际上并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对应的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不作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的是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黑合同),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应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黑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法》以及特殊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另一种情形是黑合同产生于白合同之后,即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招投标程序签订一份备案合同之后,再根据双方协商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内容变更,签订实际履行的私下协议或补充协议。
文章开头引用的案例,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甲公司承建的某住宅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双方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因此这些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乙公司应按与甲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己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7亿元及相应利息。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存在争议较大。《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实践及理论界,对此条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黑合同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认定变更的内容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46条应适用于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即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不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约束力。而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黑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完全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改变合同的约定,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签订在后的合同的效力应优于签订在前的合同的效力。再者,如果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理解为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在现实中也无法操作,所以应当肯定黑合同的效力。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市场瞬息万变,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合法正当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那些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需要而对合同标的、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是应该认定其为有效的,但也应综合考虑工程价款变更、工程质量等级提高这些变更是否危及社会公共安全,而更为重要的是,要综合考量事先的招投标是 否是虚假的规避法律的伪装行为,变更合同是否出于客观的实际需要,而且是正当合法的。
故,笔者认为在前述案例中,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性,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1)白合同价格高于黑合同的价格,这种情况在建筑工程领域中最为普遍。由于建筑市场的买方市场格局,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往往将工程价格压到远低于定额价格的程度,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价格的审批却主要以定额为依据,如果建设方用双方按市场价格签订的合同去报批则很有可能因低于所谓的成本而被否决。因此,现实中双方往往达成一致,签订两份合同,即一份报批的白合同,另一份是双方将要实际履行的合同。
(2)白合同的价格低于黑合同的价格,这种情况主要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比较常见。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达到尽快预售商品房的目的,往往会与承包商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报批的白合同,此合同的价款较低,目的是为了尽快满足投资额25%的预售条件,另一份是双方准备实际履行的黑合同,此合同的价款准确反映了市场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并未违反效力规定,我们应把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区分开,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黑合同的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虽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果黑合同的内容虽然与白合同不一致,但笔者认为也应该综合考虑那些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需要而对合同标的、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符合真实的客观需要并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对白合同的合理变更及补充,其效力应当为法律所承认。
此外,《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只涉及到在白合同签订以后再签订黑合同的情形,对于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白合同之前的情况并未涉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21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显然,高法解释没有区分黑白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从而将认定黑合同的时间界限扩展到了白合同签订之前,但是,高法解释只涉及到认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以及高法解释的规定都只涉及到了通过招投标的工程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对于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同样需要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两方面来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利。在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只可能有一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只有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才可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再来看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未构成无效,便应据此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该合同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
黑白合同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给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安全造成了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诱发合同争议乃至诉讼等交易风险,加大交易成本。这种交易风险的不利后果是使愈演愈烈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更加恶化,并直接牵涉到多角债民工工资拖欠等一系列关系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因此,彻底解决黑白合同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首先,在建筑市场中,必须从根本上提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黑白合同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的认识,转变法律观念和意识。
其次是建筑市场主体观念的转变,建设单位应遵守市场规则,取消买方市场的优越观念,依法办事,严格履约承包商应打消等、靠观念,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机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十年来,经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努力,合同备案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由于目前施工合同备案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部分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够详细,管理不到位,履约效果不甚理想。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是规范建筑市场,消除黑白合同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工程承发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更是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有力保证。
首先,应该通过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与规范,使得各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市场各方都有法可依。
其次,合同备案和跟踪监督应该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后工程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自己或者委托招投标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工程项目招投标数据库,对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投标企业报价及合理低价中标价进行记录,在此基础上,选择科学适用的方法,根据新项目工程量清单,预测合理低价中标价,并将其作为一种市场价信息予以公布,为投标企业投标报价、招标企业评标定标以及制定合理的合同条件提供依据。尽量杜绝工程中标后其合同价款的确定和调整施工的保护措施等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要求的现象。
最后,对于建设工程造价的审核时,应从投标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施工机械装备、采购优势、拟报项目管理机构、降低工程成本的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考察,最终以反映投标企业实际水平的人、财、物、机等消耗的企业定额为依据。
在市场经济中,信用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业主、发包人、承包商、担保公司的信用管理和监督管理是规范和完善我国建筑市场企业信用资质建设的重要方面,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将企业的信用信息以档案方式进行管理表彰信用企业,揭露不良行为信用单位,可以激励企业自身信用建设,保障工程担保的顺利实施,提高整个建筑市场的信用水平,规范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黑白合同是一种目前建设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基于其对法律法规的规避的 性质使得其效力不定,这扰乱了建设市场,引发恶性竞争,使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黑白合同对工程合同造价依存的合同法律效力基础构成根本冲击,使合同潜在风险急剧上升,导致合同的执行和监督成本、救济成本大幅增加。通过上文对黑白合同类型、效力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原理,通过分析黑白合同所涉类型及其具体争议条款所涉对法律之规避情况,判定其效力及适用。
2、施工单位在建设市场中处于弱势群体,此时,施工单位应形成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主动抵制黑白合同的签订,为建设市场的良性竞争和行业的良性发展而努力。
3、要解决黑白合同问题,除了加强建设市场主体的法治意识以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该顺应生产力的发展,避免政府对建设市场的过度规制而阻碍企业的发展以及建设市场的良性竞争。同时,也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改进招投标制度及工程担保制度,运用行政职能建立建设市场信用监管机制,在鼓励施工单位通过自身管理水平及相关技术的提高而提高市场竞争力,引导建设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摘要:水利工程是我国基础建设的重点,而农村基础水利工程施工在我国水利工程施工中占有着重要位置。当前水利建筑承包市场竞争激烈,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这就要求施工企业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本文对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成本的控制进行分析探讨,同时指出工程项目款项要合理应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的成本管理一方面关系到工程成本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关系到工程项目款项的合理应用。施工成本控制必须按照科学的实施步骤,以合同施工成本、预算定额或企业实物消耗定额作为标准来约束实际的施工成本支出;处理好施工成本和控制费用间的关系;做好企业定额、材料管理和原始记录制度等施工成本控制的基础工作。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发展农村经济脚步的加快,农村水利工程也正在逐步发展。水利工程是农村经济发展关键,其不仅仅关系到农业种植、畜牧业养殖,同时也是农村减少洪涝、干旱灾害的关键。因此发展农村经济,水利工程必须先行。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的管理关系到工程费用的控制以及工程施工进度等众多环节。施工企业进行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事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核心。只要我们科学地组织和规划,采取适当的控制标准,严格地按规章实施,施工成本控制会取得良好的效果。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施工成本的控制必须以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为前提。
水利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土建工程,具有一定的特点。因此对于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的管理,应根据水利工程特点,按照工程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工程预算分解、动态资金管理以及基础管理等几个方面,来进行水利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工作。以促进企业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的控制、减少施工浪费以及不必要的支出,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成本控制是项目管理的核心。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成本可分为两部分:施工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其中施工成本一般占合同总价的70%以上,所以,施工成本是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加强水利工程施工企业成本管理是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强化企业管理的根本。
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类型和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采取合适的施工成本控制措施,制定可行的控制标准。这个过程是整个施工成本控制的关键,其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施工成本控制的效果。
它涉及到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施工工艺、现场管理、工作面情况、场地布置和施工准备等项目;也包括资源的数量、类别,人工和施工机械进退工作面的时间、休息或闲置时间,以及设备的保养、维护时间等内容。
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记录的内容进行加工处理,使之系统化、条理化,并对原始资料仔细地审核,对整理的资料进行事后的结构性、及时性、计算和逻辑检查,使成果成为能反映施工和管理水平特征的资料。然后用适当的控制标准与整理的资料相比较,并结合实际施工和管理中的情况,撰写出施工成本统计分析报告,对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
施工成本的控制措施越多越严,控制费用的支出也就越多。措施越多越严,措施的制定、实施、监督和修改就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控制费用的支出也就越多;同时,施工成本控制标准不同,也对控制费用的支出有着不同的影响。前述的三种施工成本控制标准从制定到根据分析报告所采取的措施,每一步都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在同一施工措施同一控制程度情况下,对施工成本控制的实际步骤第一步而言,预算定额标准的制定费用最低(因为施工企业一般在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对定额中人工和施工机械的效率按一定的经验值进行调整),而企业实物量消耗定额最高(因为它包括了编制定额的成本摊销费、定额调整发生费、定额维护、管理和改进摊销费等);从第二步到第四步,不论何种标准,都是对整个工程项目施工和管理活动的记录、整理和分析,费用支出应该相差不大。
以企业定额来进行成本控制,是水利水电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和投标市场竞争对施工企业的客观要求。企业实物量消耗定额是企业定额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企业在自身的水平上充分考虑了人的积极因素,在施工强度、质量以及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方面规定所能达到的标准。编制先进而又可行的工时(工日)、材料单位耗量、台时(台班)等项消耗定额,是成本计划,考核、分析施工消耗水平的重要依据。有了定额,才能据以审核各项消耗是否合理,是否节约,借以控制不必要的施工消耗,因此,规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制度。随着新的施工技术、新的建筑材料、新的施工工艺和新施工设备在施工中的应用,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必将不断提高。所以,为了准确掌握企业的竞争实力,施工企业必须及时地对内部定额进行修订,使其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位置。
材料费(含配件)是施工成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对材料费的控制是施工成本控制的重要内容。凡材料物资的收发、领退以及不同核算主体间的内部转移,都要经过清点和填制必要的凭证,并经一定的审批手续,以防止乱领、乱用。施工现场的材料物资要按规定及时地盘点、清查,防止积压浪费、变质和贪污盗窃;严格按施工工艺流程的要求进行施工,尽量避免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从而减少返工的材料费损失;另外,材料的质量管理也直接决定着施工成本。材料在使用前必须严格按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合格的才能进入工地,坚决杜绝因使用不合格材料而造成返工和增加补救措施费用。
原始记录是反映施工和管理活动的原始资料,是进行成本预测、成本控制、消耗分析和施工索赔的重要依据,是施工成本控制最基础的工作。所以必须为原始记录提供健全可行的技术保障制度和管理制度。记录人员要与合同、技术、施工、劳资和设备等部门充分协调,认真制定科学易行、讲究实效的原始记录技术保障制度,使原始资料即能达到施工成本控制的要求,又能满足其它各方的管理需要,同时对各原始记录的登记、传递、审核和保管工作也要组织好,并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及时完整地为施工成本控制和其它有关方面提供资料。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虽然加强了我国水利工程的管理,但是多年来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使得施工企业为了迎合招标工程单位,不得不降低投标价格。因此使得施工企业的投标价格不断降低,为了保障施工企业经济利益,保障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加强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已经成为了我国水利建筑施工企业重点。
水利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财务管理是重要组成部分,而施工成本占整个企业运行成本的70%以上,因此施工成本管理是水利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施工企业现代成本管理是改变企业传统成本管理模式造成的企业经济利润降低的关键。目前水利施工企业的传统成本管理主要是采用定额方法对材料、工资、费用等进行成本控制,该模式及其具体管理办法提高了企业成本管理的效果,增加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先行的传统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模式也凸显了一些弊端。而水利工程占用企业资金较多,有效的成本管理可以有效的降低企业资金流动过程中资金的占用。另外对于企业的整体成本管理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成本管理的企业管理的基础,有效的施工过程成本管理可以极大的促进企业管理能力的提升,同时也是提高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管理能力管理水平的最佳突进。企业可以通过责任分工、成本管理体制的建立、计算机信息管理等手段促进企业成本管理的实施,从多方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2.关于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实施中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重要作用以及其对企业的重要作用分析
在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中财务部门是成本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各项费用的支出,平衡调度资金以及建立各项辅助记录,配合施工管理部门对各部门成本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的成本分析,并及时反馈到决策部门,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来纠正项目成本的偏差。财务部门的重要管理职能是企业管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提高企业管理能力的关键。因此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成本管理中要赋予财务部门相当的责、权、利,用来监督、执行及奖励成本控制中的各个相关人员。
财务部门的管理能力对于企业有着重要的作用,良好的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可以极大的促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能力提升。另外可以通过成本管理的过程提高企业各部门的综合能力。因此加强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不仅仅可以降低企业综合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提高企业综合管理能力。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水利水电施工企业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稳定发展。施工企业必须提高质量、减少工期、降低水利水电工程成本。而成本管理是企业发展的关键,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点。建立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体系对于企业有着重要的作用。
成本管理是企业的发展、生存的关键。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即需要生产人员的直接控制,又需要管理人员的间接参与,是全员、全过程的,人人都要围绕成本控制的工作。因此成本管理的实施可以有效的加强企业各部门管理的协调性,及配合性。同时通过计算机管理的应用,改变传统的数据传递方式,提高信息传递速度,信息反馈快。可以有效的促进企业信息化管理的提升,促进企业及时发现问题。
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建立水利项目工程成本核算管理系统,从项目目标值的确定,实际成本的录入,到成本核算的口径和方法,成本报表的编制等都进行规范和统一,把项目工程成本核算中共性的东西形成一种模式固定下来,建立标准的基层成本核算体系。同时使项目的承包、项目的考核、项目的分配办法的制定都紧紧围绕项目核算这个中心。建立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促使成本核算体系的协调运转,这样不仅使成本管理水平得到提高,而且会带动企业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水利工程施工成本管理的实施,可以有效的增强员工降低成本的意识,通过全员的参与有效的降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用等。通过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强调施工人员的自主管理,形成一种人人讲成本,人人讲效益的新观念,才是抓成本管理应该抓住的最关键的环节,从而找到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根本点。
水利工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不仅仅是独立存在的,其需要项目工程中的各个部门配合、全员参与才能将成本控制有效的实施。水利工程施工企业成本管理的有效实施是改善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中要手段。完善的、合理的成本管理体系是健全的现代化企业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全员、全过程、全环节、全方位的成本管理可以极大地提高企业生命力及市场竞争力。有效促进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为企业综合能力的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提升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公路建设也出现了跳跃式发展的态势,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因此,一定要重视公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具有流动性大、协作性强、建设周期长、受自然因素和天气干扰的影响大等特点,同时涉及到众多的社会群体的利益的制约。所以,如何根据公路施工的特点,加强公路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合理有序的开展施工,实现工程项目快速、优质、低耗,已经成为建设者普遍关注的焦点。
公路施工的过程复杂的技术和经济活动,在整个建设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资金和建设成本,怎样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减少浪费、降低消耗主要集中在施工现场的管理活动中。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可以使施工现场的人和物更好的合作,一方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消耗,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为整个施工项目增收节支。
衡量一个施工企业的建设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质量、安全、成本、工期。而这些环节恰恰在施工现场体现出来。因此说,一个施工企业能够对施工现场能够很好的管理和控制,这个企业就成功了一半。
公路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作用决定其建设质量一定要过关,否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建设出优质路、放心路是国家和百姓的要求,其根本保障就在于公路施工的现场管理环节。
很多施工企业尽管意识到安全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的重要程度,但在实际工作中的重视程度却不够,也仅仅停留在喊口号上,没有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许多企业都有自己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是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的并不健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部门负责人在管理,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施工现场管理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现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这样就造成人浮于事,造成了人力物力的浪费。例如:现场建筑材料管理的混乱、技术资料的缺失等等。
好多企业存在施工程序混乱的情况,不严格的按照工程建设的程序执行,例如:没打报告就开工等。
质量数公路施工项目验收的关键,高质量的施工企业可以对外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但是,部分施工企业在质量监管方面可以追求降低成本,将工程质量置之不理,有时会酿成严重的质量事故,从这一点看,部分企业的施工质量监管不到位。
施工现场的各项工作都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办事,以其达到现场管理的科学合理化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节约成本,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例如:降低建筑材料的运输成本;提高建筑材料的利用率尽可能选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尽量对工农业废弃物材料进行再利用。根据不同情况,力求回收利用。变废为宝,产生循环经济效益。材料施工现场管理一定要克服只抓进度和质量而不计成本,从而形成单纯的生产观和进度观。
公路施工工作是一项协作性较强的工作,施工现场设计的人员多、部门杂。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是保障标准化、规范化现场管理的前提。它可以高效低协调施工生产活动,规范施工人员的行为,充分调动施工人员的积极性,克服主观随意性。从根本上提高施工现场的工作效率,从而建立起一个科学而规范的现场作业秩序。
安全是企业发展进步的基础,因此,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是每个企业应当重点抓的工作之一。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对全体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做到任何施工环节不出现安全事故。同时,还要定期的排查安全隐患,做到不留死角。成立相关的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和督促工作人员时刻注意安全问题。
在施工现场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来统一指挥协调施工现场的管理活动。避免建设材料和资金的浪费,让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在施工过程中,人力、材料和机械需求量不断变化,在配置施工资源时应力求均衡。要根据进度计划编制人力、材料、机械进场计划;根 据材料供应与使用情况决定材料储备量;根据主导机械配置与之能力相适应的附属机械;根据天气情况和实际进度对资源进场计划进行调整。做到人、机、料、法、环协调统一。
进度计划是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施工组织中的月、旬作业计划以及材料、机械使用计划都要服从进度计划的要求。进度计划反映工程从准备到竣工的全过程,反映施工中各分部、分项工程及工序之间的衔接关系,是现场管理者统筹全局,合理调配施工资源,正确指导生产活动的基础。能否按照计划旗实施,既体现施工单位的合同意识,也体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当工程进度受到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与计划偏差较大时,现场管理者要结合实际,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并做到:
(1)根据网络计划或进度管理曲线,查找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距,分析影响进度的原因。
(2)调整滞后项目的施工方案,适当增加资源投入,科学安排施工顺序,采用多作业面的平行流水作业或立体交叉平等流水作业,加快施工进度。
(3)合理压缩关键线路上的作业时间,尽量保证总工期实现,必要时倒排工期。
综上所述,公路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同的工程项目,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应有所不同,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者要与时俱进,大胆探索新的管理思路,通过加强施工的现场管理,使工程质量、进度和效益不断得到提高。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基本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市场的近几年的快速扩张,因建设工程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的最后实施阶段,签订的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对建设单位还是对施工单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对于建筑企业实施资质许可管理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计民生,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必然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相关的强制性规范内容颇多。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既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施工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标准通常有三种: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视为效力性规范;三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是管理性规范。本文主要就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探讨。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更为严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建筑产品是关系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大问题,所以法律才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更为严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超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实践上看,目前日益规范的建筑市场中,无资质的企业或包工头直接承包工程或者低资质施工企业直接承包属于高资质企业承包范围的项目,已经不太常见。因为这样的违法行为非常容易被认定和查处。受招投标程序的限制,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这些无资质或者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可能性也很小。然而与无资质承包相比,借用资质的承包行为更隐蔽、更难以认定和查处。主要原因:一是这种借用资质的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有挂靠、假内部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为规避检查和避免被发现,借用双方通常不会签订一个书面的资质借用合同。二是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关系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实际施工人并不与发包人直接发生经济往来。而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如何进行结算以及他们之间的真实关系则很难查证。这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大多数是因为他们之间产生纠纷甚至闹上法庭后才最终暴露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投标是合同的一种订立方式。对属于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因合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
四、 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即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或因转包人收取高额转包费,进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禁止转包的规定,进而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违法分包,通常是指总包单位将工程建设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为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还包括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或者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有关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合派驻相应人员,且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五、除《解释》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目前在实践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两种施工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的公示备案合同,另一份是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俗称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黑白合同”的签订多数在中标后,但也有部分发生在中标前。中标前签订“黑白合同”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应当认定无效。“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即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认为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作为合同认定无效的依据,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显然,《解释》仅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作出了规定,并未对 该类合同效力进行否定。因此,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该认定有效。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付款,由于形象进度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时间点,履行合同中必然存在施工与付款的时间差,本质就是垫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是合同性质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以前,往往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通知》至多仅为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否认合同效力。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实务中,施工合同效力与诉讼或仲裁结果密切相关。当事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够确定自己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并就主张和请求进行举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时,无论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提出,一般都会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处理纠纷的基础。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一样,直接导致法律裁决结果的不同。因此,签订有效的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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